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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否认合同签订人是本公司职工不承担合同义务怎么办

承租方否认合同签订人为本公司职工,但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院会怎么判决?先参考案例

合同一方否认合同签订人是本公司职工不承担合同义务怎么办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申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书

2.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10月,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薛某联系王某承建安徽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果糖厂部分项目建设(没有订立合同)。王某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而是于2012年10月12日将江苏某建设公司下属安徽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一期土建施工,以清包的形式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所使用的钢管等均是从陈某处租赁。2013年3月2日,陈某讨要租金未果,准备强行拆除钢管架子。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3月3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明确三月份以前的租赁费由杨某某付清,继续租赁,租赁费由项目部(薛某、王某)从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处理意见形成后,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支付陈某租赁费18万元。2013年3月4日,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王某根据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处理意见,与陈某签订《料具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数量、结算方式、租赁期限,如承租方不按合同付款,应以欠款额为基数,每天增付万分之一百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王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王某对郑某所租赁陈某的钢模、钢管等予以接受认可。合同到期后,2013年6月4日,王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江苏某建设公司安徽某食品厂建设工程郑某施工队欠陈某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80000元,截止日期到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29日,王某向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提出一份请求意见,内容为:王某施工队所欠陈某钢管架租金费用80000元、钢管约30000米、扣件18000米,按市场价值有实物返还实物,没有实物折价还钱;按当前市场价格(约500000元)多退少补,暂算陈某押金,请求江苏某建设公司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支付。2013年7月30日,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薛某签字:同意接收支付。2013年8月2日,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为妥善处理好陈某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问题,再次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强调由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和由王某从工程款中扣除给陈某,同时明确该处理意见作出以前任何人员给陈某出具的一切手续都作废。2013年9月3日,安徽省萧县招商局在调解处理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安徽某食品厂项目部问题时,就陈某的钢管架丢失赔偿事宜,也作出了丢失钢管架赔偿应从实际责任方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租金从2013年3月4日至6月19日止共107天,钢管租金43700.4元;扣件租金26901.08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计435天,下余钢管租金154170.6元,扣件租金96105元;合计租金320877.48元,扣除江苏某建设公司已付200000元,尚欠120877.48元。丢失毁损的租赁物价值:钢管443019元,扣件92055元,合计535074元。【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受江苏某建设公司指派,江苏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陈某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理由以及江苏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薛某对所欠租赁费用及丢失损毁的租赁物签字认可“同意接收支付”,薛某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陈某要求江苏某建设公司偿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江苏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其项目部经理薛某核准认可的租赁费数额和丢失、毁损租赁物的数量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及合同载明的租赁物单价予以核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本案中陈某仅要求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租赁费120877.48元;

二、江苏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租赁物钢管29534.6米、扣件18411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赔偿陈某租赁物损失535074元;

三、江苏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陈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法院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不是其公司人员,其也未委托王某代表其公司接收租赁物,应由王某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是否是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陈某与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已查明,2013年3月3日,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使用钢管架的处理意见”明确表述:安徽某果糖厂主厂房大清包工杨某某的架子工郑某某租赁陈某钢管、所欠租金未还清;脚手架不能拆,确保3月5日主厂房上大板;项目部根据陈某的要求,由王某代杨某某转接郑某某租赁陈某钢管事宜,3月份以前的租金已结清,以后的租金由项目部和王某施工队负责直接从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杨某某使用钢管到期返还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负责从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该份处理意见载明内容证明在2013年3月3日前王某并未租赁陈某的钢管等料具;亦反映项目部为确保主厂房上大板要求“由王某代杨某某转接郑某租赁陈某钢管事宜”。该处理意见实质是委托王某代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与陈某处理租赁钢管等料具事宜。王某也正是基于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该处理意见,于意见形成的次日,即2013年3月4日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与陈某签订了《料具租赁合同》,且案涉合同上加盖了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故王某与陈某签订《料具租赁合同》以及此后接收陈某钢管等料具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租赁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江苏某建设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某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及理由]

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称:王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大清包协议书及其承诺书,足以证明王某承包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工程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故王某不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职工,而是施工责任方,案涉钢管租赁费系王某工程队所欠,王某同意将其在江苏某建设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转给陈某冲抵所欠钢管租赁费。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不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实施的行为系江苏某建设公司授意,但二审判决在无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认定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互矛盾,导致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虽为王某所签,但加盖有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公司项目部经理薛某对所欠租赁费用及丢失损毁的租赁物签字认可“同意接收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承租方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合同签订人系承租方工作人员,承租方应承担合同义务。

其他案件在本人《建筑设备租赁裁判大数据精析》一书中另有论述,有兴趣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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